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儀與 王水圳 因業務往來而有糾紛,林正儀竟分別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王水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侵入該址鐵捲門內圍牆處,並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王水圳,致王水圳受有顏面挫傷及雙上肢體挫傷等傷害。林正儀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至王水圳上址住處門口,恫稱:我絕對不讓你(指王水圳)活過一個禮拜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王水圳,使王水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水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儀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告訴人王水圳上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侵入告訴人家,是告訴人與伊發生爭執、拉扯所以採到圍牆的地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傷害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王張 免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5頁),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與伊發生爭執、拉扯所以踩到圍牆的地,伊沒有侵入住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伊時人是在鐵捲門裡面,沒有進到紗窗裡面;證人王張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告訴人時是在家中,是門庭那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復參以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3張所示(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住處設有鐵捲門,鐵捲門內有尚有鋁製紗門及玻璃拉門,鐵捲門與鋁製紗門間之空間有水泥磁磚牆圍繞,該空間非開闊且緊鄰紗門,就整體觀察與日常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該處為住宅之一部分。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是被告既自陳因與告訴人爭執拉扯而進入告訴人鐵捲門內圍牆處,而該處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足證被告已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說「我絕對不讓你活過一個禮拜」,惟辯稱:當天伊想找告訴人,但是他避不見面,伊根本也沒有去敲門,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在裡面,因為他也不見得住在那裡,他臺北還有房子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恫以上開恐嚇言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第65至6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67至69頁),堪以認定。
2.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故恐嚇之方式本不以直接對被害人告知為限,縱以間接之方式為惡害告知使被害人聽聞亦得構成。是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告訴人雖未於家中,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被告一直來騷擾伊,警察就叫伊裝監視器,因為當時收到傳票所以特別注意監視器,伊事後去查看監視器,有錄到聲音,才知悉被告到家門口說「我絕對不讓你活過一個禮拜」等語,是告訴人已受到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告訴人在屋內等語,然被告前於108年4月30日至上址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居住於該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他的貪念幾乎毀了我的人生,當天我想找告訴人,但是他避不見面,我希望他講清楚為何我們認識30年了,還有生意往來,為何他要騙我」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之認知,而至告訴人住處前辱罵上揭言語,以表達其忿恨之意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業務往來而有糾紛,侵入告訴人住宅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兩造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就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15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認量處之刑度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經查,原審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刑期間不得靠近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以內、不得對告訴人為言詞恐嚇或對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依前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未能審酌,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