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毒偵緝字2630、2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博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
30、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3日確定,106年
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公克,詳103年毒保字第45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79公克,詳103年安保字第479號扣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注射針筒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詳103年保管字第5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博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630、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
0.136公克及0.0579公克),自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