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雄
游雅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燦雄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U2KTV第36包廂內,因故朝游雅涵潑水後,引起游雅涵不滿,張燦雄與游雅涵二人遂發生衝突,並均基於傷害與毀損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身體並拉扯衣服,造成張燦雄受有臉與頭皮多處挫傷、以及右前胸挫傷之傷害,游雅涵則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多處上臂挫傷、以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且張燦雄與游雅涵之上衣均破損,足生損害於張燦雄與游雅涵,因認被告張燦雄、游雅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張燦雄、游雅涵被訴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燦雄、游雅涵已於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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