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75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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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智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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