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另案遭警逮捕時,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