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已經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0日與訴外人 沈晏莛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於同年2月12日經訴外人沈晏莛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因被告稱系爭車輛保有全險,故該價金包含被告對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後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於買賣前,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委由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180,000元餘,後原告另請杜金修車廠估價,因其價位較為合理,且長期與原告合作,故在被告應允下,委由杜金修車廠修復。惟系爭車輛修復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除置之不理外,又拒絕於索賠起訴書上簽名用印,不允許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嚴重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未果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及停車費共172,800元(計算式:168,000+4,800=172,800)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應給付違約金之理由,係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除置之不理外,又拒絕於索賠起訴書上簽名用印,不允許原告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云云。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原告所主張之172,800元,為修車款及停車費,亦非違約金。又被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配合由原告所指定之杜金修車廠修理,且就相關理賠事宜簽具委任書委由原告所指定之甲○○為代理人後,被告並於96年12月28日配合原告至基隆監理站辦妥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予原告,是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是否行使代位權為原告權利,是否理賠為保險公司之業務範圍,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有權不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保險理賠,因此,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與訴外人沈晏莛發生車禍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0,000元,並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其中包括已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各式保險及向保險公司與訴外人沈晏莛之一切索賠權利均讓與原告。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8,000元。
㈢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並停放於原告所有之停車場。
㈣被告確有簽具委任書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為代理人
,由其向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
㈤兩造已於96年12月28日共同至基隆監理站辦妥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予原告,並為辦理過戶所需而簽署和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協助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求償,致其未能自明台保險公司獲得修車費用之補償,被告之不作為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失;又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而租用停車位所支出之費用,使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違約,且未獲有不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車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包括已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各式保險(本車全險),及於96/01/30日下午7:45分於瑞八公路與源遠路口(中油加油站)發生車禍案向投保公司(一切代位求償權)及對造之一切索賠權利(一切代位求償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其中亦包括對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及對訴外人沈晏莛之索賠權利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於96年2月14日簽定,而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則是由杜金修車廠於96年3月14日所開具,顯見原告對於其買受之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修理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應有所認識;況系爭契約並未將修車費用一併納入,或約定將修車費用自車價款項內扣除,益徵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既已將其對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要如何求償,屬原告之權利,要與被告是否在理賠起訴書中簽名用印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洵屬無據。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觀之:「本契約成立后完成過戶期間,本車管理及使用悉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被告在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後,被告已履行其法定及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其如何處置或停放系爭車輛,均為其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被告除無置喙餘地外,系爭車輛亦非屬被告所能支配管理,如何能獲得相當於停車費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故應支付相當於停車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約給付修車費用及返還相當於停車費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及停車費,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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