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賀姿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瑋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信瑋」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陳信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IP位址「122.
116.128.232」之登記人別資料,惟原告並未敘明調查之方法,故本院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