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告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賀姿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瑋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信瑋」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陳信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IP位址「122.

  116.128.232」之登記人別資料,惟原告並未敘明調查之方法,故本院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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