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耿志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