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張○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黃○雯、張○珠、張○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珠、張○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雯、張○珠、張○誌就本案傷害告訴人 陳季孟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雯上開所犯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雯、張○珠、張○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黃○雯復毀損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安裝在安全帽上之耳機等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其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無法接受,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黃○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