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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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而該裁定既已到達原告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