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淑玲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
人簡淑玲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簡淑玲將名下不動產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陳搧,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簡淑玲行使權利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簡陳
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淑玲所有,並
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
別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
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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