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執行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 賴水木 會計師(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蔣忠 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其出資額為股東,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人可行清算,聲請人對該公司之稽徵文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執行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前開法條。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章程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489號卷宗,確認林蔣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無誤,且參以相對人之章程確實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建議選任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繁雜,賴水木會計師應具備一定之專業性,且
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3頁),亦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賴水木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