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處,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機車不是本人所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該車並無買賣移轉變更所有人與失竊之情形,此亦有監理機關提供受處分人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受處分人時亦陳述稱:「(車子有無失竊?)答:如果失竊,我應該會去報案」、「(車子有無借人使用?)答:我的車子我在騎,我兒子也會騎」等語。是該車既未失竊及移轉所有權於他人,且仍由受處分人及其兒子騎乘使用,原處分機關裁罰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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