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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