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 蔡麗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邀約其投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1097、1097-1、1097-2、1097-3、1097-4、1098、1098-1、1099、1099-1、1141、1175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220坪。先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之洽商、購買及開發等投資事務,詎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說明投資事務處理情形,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亦經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終止。再備位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投資比例、盈虧分配分擔均未約定,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或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成立投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已經兩造於100年5、6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並結算後,將雙方約定之投資款及獲利共450萬元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清償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兩造間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44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二)兩造成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8日書立投資證明書交予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應非屬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投資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書立投資證明書予伊(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觀諸上訴人所提投資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證明黃正雄先生投資本人坐落於苗栗縣…土地,投資新臺幣參佰萬元…。此致黃正雄,投資人:黃正雄,立證明書人:蔡麗絲…」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被上訴人須為勞務給付之約定,前開文書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等情,縱被上訴人不爭執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伊負責(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無從據此推論係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或被上訴人以此勞務給付作為兩造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投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僅係無名契約,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投資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基於該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結算及清償而消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未經結算,其已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送達,投資契約已於該日終止一節(本院卷第95頁),固提出律師函、送達回執為佐(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於100年5、6月間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投資契約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8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等情,該文書性質應為債權證書。然對照上訴人所提之投資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9頁),兩者差別在於後者之投資人及立證明書人欄處有劃「x」,上方另加註「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語。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楊金昌 證稱:這份投資證明書是
伊代理被上訴人書寫的,只有1份。嗣上訴人與配偶 陳美桂 來找伊,希望能返還這筆投資款300萬元,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有點為難,上訴人稱可分期付款,遂當場同意分期返還,之後相約在高雄新左營高鐵站的摩斯漢堡店,兩造、陳美桂、上訴人之子 黃志裕 與伊當場按系爭土地之當時市價計算,以上訴人投資300萬元加上利潤後,可返還款項即附表編號1、2款項,約定分期付款,第一期款依上訴人指定匯款200萬元至其次子黃志中配偶 陳小如 帳戶,第二期款即附表編號2支票,是
100年5月15日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與伊見面簽收該紙支票,並返還投資證明書正本,伊當場在投資證明書上劃「×」並書寫「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語。事後,上訴人希望能多給一點,伊才會在附表編號
3支票後面加上零頭,將返還總額加到450萬元,因伊個人沒有支票,向 麗揚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後,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票款由伊支付,附表編號3至5支票有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但仍有記載受款人是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友人 葉月琴 亦證稱:100年間某日上訴人與陳美桂來借宿,當天被上訴人、楊金昌也有來,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楊金昌商談取回300萬元土地投資款一事,一開始被上訴人很為難,實際上都是楊金昌在拿主意,後來雙方同意分期拿回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與楊金昌前開證述兩造見面商談取回投資款等情互核相符。⑶對照附表編號1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45頁)是由楊金
昌臨櫃辦理匯款。又附表編號2支票係由黃志裕簽收(原審卷第47頁),業據證人黃志裕證述為真(本院卷第
146頁)。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3至5支票影本確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審卷第51頁),而掛號郵寄回執之郵寄地址(原審卷第53頁),即上訴人與陳小如同住之地址,亦經證人黃志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再參照華南商業銀行檢送兌現後留存之附表編號2至5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7至73頁),均有楊金昌之背書,其中附表編號3至5支票則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俱與楊金昌前開證述內容互為吻合。
⑷再徵諸附表編號1款項確實匯至上訴人媳婦陳小如帳戶
內,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有「黃正雄」、「陳小如」之簽名或印文(本院卷第69頁);附表編號4支票背面有「黃正雄」印文,並由上訴人配偶陳美桂提示兌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35、
138頁);附表編號5支票背面亦有「黃正雄」印文,並由上訴人之親家即陳小如母親 鄭玉霜 提示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189、195頁)。雖上訴人爭執前開支票背面之「黃正雄」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惟不爭執陳美桂、鄭玉霜與上訴人之關係(本院卷第200、272頁),可證部分支票係由上訴人親友提示兌現。
⑸此外,被上訴人尚能提出取回後,加註、刪除之投資證
明書正本(詳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正本(本院卷第298頁),交互參照前開各情,堪信楊金昌證述為真。衡之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因此,被上訴人既持有原由上訴人收執,性質上屬於債權證書之投資證明書正本,上訴人亦受領楊金昌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之匯款、支票,金額逾投資款300萬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投資契約業於100年5、6月間合意終止且結算、清償完畢一情,自堪採信。
3.證人黃志裕固證稱上訴人未將投資證明書交付予伊,幫忙處理投資事宜,伊在新左營高鐵站與楊金昌見面,是因為伊於90年間開始與楊金昌合作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地養甲魚,養殖成本由伊支付,後來虧本,故與楊金昌見面商量可否先行部分還款,楊金昌有交付支票,由伊前配偶 吳素貞 提示,惟伊不清楚帳戶帳號,不記得票面金額、票號等語(本院卷第143、145、146、148頁),然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87年4月16日台糖公司旗山糖廠接受委託生產甲魚合約書、台糖公司92年4月15日、9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67至175、200頁)記載楊金昌向台糖公司租地養殖甲魚之期間,明顯出入。黃志裕既不否認曾簽收附表編號2支票(本院卷第142、143頁),卻不清楚楊金昌交付有關雙方合作養殖甲魚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等節,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2支票是楊金昌為處理與黃志裕間甲魚養殖糾紛而交付;另被上訴人確已取回投資證明書正本,已見前述,可徵證人黃志裕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信採。
4.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投資契約業經兩造於100年5、
6月間合意終止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較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經其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再備位主張投資契約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間之投資比例、盈虧分擔等均未約定,內容不確定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然投資證明書僅係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書,已見前述,投資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為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投資契約標的不明確,或無法具體實現之情,縱未載兩造投資比例、盈虧分擔等節,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無法確定或無法具體實現無涉,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基上說明,兩造業於100年5、6月間經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依附表所示清償投資款及獲利合計4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契約終止或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清償之明細┌─┬─────────────┬─────┬────┬───────┐││清償方式│日期│金額│備註│├─┼─────────────┼─────┼────┼───────┤│1│由被上訴人配偶楊金昌匯款至│匯款日期:│200萬元│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指定其媳婦陳小如之臺│100.5.5│││││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2│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於100年│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5月15日交還投資證明書正本│100.8.15│117萬140│(原審卷第47頁│││予楊金昌,再由楊金昌交付麗││0元│),由 陳怡廷 提│││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示兌現(本院卷│││票人之右列支票予黃志裕代理│││第137、138頁│││上訴人簽收│││)│├─┼─────────────┼─────┼────┼───────┤│3│由楊金昌於100年6月10日以│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掛號郵件寄送發票人為麗揚生│100.9.30│42萬8600│(原審卷第51頁│││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元│),由 許素貞 提│││為上訴人之右列編號3、4、│││示兌現(本院卷│││5支票予上訴人,由同住之陳│││第187頁)│││小如簽收郵件。││││├─┼─────────────┼─────┼────┼───────┤│4│同上│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100.10.31│45萬元│(原審卷第51頁││││││),由陳美桂提││││││示兌現(本院卷││││││第137、138頁││││││)│├─┼─────────────┼─────┼────┼───────┤│5│同上│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100.11.30│45萬元│(原審卷第51頁││││││),由鄭玉霜提││││││示兌現(本院卷││││││第195頁)│├─┴─────────────┴─────┼────┼───────┤│合計│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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