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惟未具理由,亦未到庭陳述,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