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送達代收人 邱俊偉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壹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券六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號碼八四A00一八九C─八四A00一九四C),及所附息券七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壹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券六張,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號碼八四A00一八九C─八四A00一九四C),及所附息券七至二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四六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六九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一六二一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報紙二份為憑;且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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