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3弄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