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汝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三五點五五四0公克,驗後淨重共三五點四0六0公克,純質淨重共三一點0三八六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因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擔心來澎旅遊時難以取得愷他命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蒼蠅」之成年男子(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入4 包愷 他命(驗前淨重共35.5540公克,驗後淨重共35.4060公克,純質淨重共31.0386公克)後,復於同年月13日16時15分許,將上開4包愷他命中之2包藏放在所穿著之毛衣衣袖內,另2包愷他命則藏放在隨身行李之衣物內,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FE0081次班機,自高雄攜帶該4包愷他命至澎湖。嗣經警據報後,於104年2月13日17時許,在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並經陳昱汝主動配合交出上開4包愷他命與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雖指被告陳昱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運輸毒品罪嫌不諱,然觀104年5月11日之偵訊筆錄:「(問:你上次來澎湖玩時,為何帶那麼多愷他命?)我自己要用的,我是抽K煙,一天用多少量,我沒有仔細算,無聊的時候就會想抽。」「(問:你坐飛機把愷他命夾帶來澎湖,有運輸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承認」,則依被告當時之認知以觀,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罪行,亦或僅就夾帶愷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容有疑義,是應就被告供述之前後文綜合以觀,而探求被告真意,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應未有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合先敘明。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預計在澎湖停留多日,故攜帶較多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不諱,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第3至6、1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證。另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7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1.0386公克,數量龐大,且運送之路途遙遠,被告不是零星挾帶也不是短途運送,故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事證明確,被告應具有運輸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堅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購入供己施用,而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52至54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復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Ketamine每人平均最大施用劑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受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目前並無文獻記載每人平均最大施用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攜帶愷他命之數量固足以供較其所述停留日數之更多日使用,惟被告施用愷他命後縱有剩餘,亦屬常情;況澎湖又位處離島,被告擔憂取得毒品不易而攜帶較多量之愷他命,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以被告猶有未用罄之一定數量愷他命,遽以推論被告非基於施用愷他命之目的而持有逾量愷他命。又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推定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惟本案除查扣前揭毒品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目的。公訴人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因持有毒品即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或有何供自行施用之外之目的而持有,指出其證明方法,是被告縱持有逾量毒品,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運輸之故意。又為免持有毒品逾量罪成為具文,應認在無其他足證被告確有運輸故意之佐證下,本案被告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犯行。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31.0386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綜觀卷內事證,本院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且有助長毒品流通之虞,危害社會治安,足見缺乏法紀觀念,實難認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已收教化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並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係有理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查扣案之4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共35.5540公克,驗後淨重共
35.4060公克,純質淨重共31.0386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另起訴書雖稱扣案之遠東航空公司班機電子機票收據為被告所有亦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電子機票亦僅屬搭乘班機來澎之憑證,而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馬公航空站並持被告之通知書進而查緝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6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經警查緝始交出愷他命之行為尚與自首本案犯罪有間,自不得援引刑法自首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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