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再抗告人 盧明堂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盧明堂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2年2月(2罪)」,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2罪)」,予以更正)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1至12、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再抗告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再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該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情。惟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等量刑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可採。另其援引另案裁判,指第一審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亦非可採。至其所舉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均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