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補充為「經警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46公克、0.21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0.659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復有上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徐惇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5樓505室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4日22時45分許,警方至上開釣蝦場505室執行臨檢,經警發現電腦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徐惇華主動從其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公克,驗後淨重共0.659公克)交予員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徐惇華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2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Q220號)、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公克,驗後淨重共0.6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公克,驗後淨重共0.6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