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奈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使用之手推車為常見搬運工具,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懸掛牌號才准許使用,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定義之「其他慢車」,原第二審判決無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11年3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伊使用手推車行進,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靠右順序行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第二審判決僅依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逕謂伊推手推車貿然穿越道路,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伊未貿然穿越道路,此所涉舉證責任分配及其適用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函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