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咏儒隋股被告黃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 許桂珠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身心障礙關係而不易找尋工作、母親過世及父親生病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許桂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黃秉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桂珠租屋處,趁上址房屋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許桂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桂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桂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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