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瑞智自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燒烤聯盟」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 楊詠傑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處理,徵得蔡瑞智同意後,委由該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mg/dL(即百分之0.24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瑞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詠傑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駕駛人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5、43、45至47、49至63、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撞及被害人楊詠傑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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