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豐吉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22954號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豐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豐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張莉青 前係夫妻, 盧乙凌 與張莉青係朋友,鄒豐吉、盧乙凌(所涉偽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明知張莉青前於96年9、10月間,在為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同)自立街與惠陽街口,出借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 劉玉雪 ,先行預扣10天之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並要求劉玉雪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張莉青所涉重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945、95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鄒豐吉為圖使張莉青脫免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盧乙凌尚未前往本院接受法院訊問前,在不詳處所,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盧乙凌,使盧乙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張莉青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問:當天交錢的情形如何?)劉玉雪自己帶壹張簽好的本票拿給張莉青;(問:劉玉雪為何要拿本票給張莉青?)我跟劉玉雪說你與鄒豐吉不熟,應該要給人家一個保障,本票是劉玉雪自己寫好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他當場簽;(問:那張本票你有沒有看過?)我沒有看到內容,劉玉雪拿給張莉青,張莉青就拿走,上面有寫字;(問:劉玉雪跟張莉青借過幾次錢?)他不是跟張莉青借的;(問:當時你是怎麼跟劉玉雪講利息?)沒有講利息:(問:不熟的朋友之間借錢,沒有利息嗎?)沒有利息,因為她說要借十天或半個月;(問:張莉青在她的車上交多少錢給劉玉雪?)壹萬八千元;(問:既然劉玉雪與張莉青沒有通過電話,劉玉雪如何要來拿借款之前在本票上面知道要填多少的款項?)不知道,那時候他跟我說他要借一、二萬元,本票不是交給我。電話是我跟劉玉雪對話的,我有跟劉玉雪說人家要借他錢,是張莉青與鄒豐吉打電話後約五至十分鐘後我打電話給劉玉雪,說人家要借你錢,但是人家不認識你,你要給人家一個保障,我問他有沒有支票或本票。」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鄒豐吉明知劉玉雪係向張莉青借貸3次款項,其並未實際交
付款項予劉玉雪,亦未從劉玉雪處收取本票,且前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58分,在該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訊問鄒豐吉,並經鄒豐吉具結證述無誤。詎其竟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張莉青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問:你剛才說第一次是張莉青找你拿的,其他幾次借款,你如何將錢交給劉玉雪?)劉玉雪租房子在自立街那邊,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親自到豐原自立街交錢給劉玉雪;(問:你借劉玉雪錢的時候有沒有要求劉玉雪提供擔保?)我沒有要求劉玉雪提供擔保,是劉玉雪主動寫好本票後拿給我;(問:劉玉雪總共拿過幾張本票給你?)十八萬元這張不算的話,前面還有二張;(問:這張本票什麼時候開的?)大概97年2月27日左右;(問:這張是第幾次借款?)第三次;(問:你借劉玉雪三次,開三張本票,這三張本票你如何拿到?)第一張透過張莉青拿到,第二、三次是我錢給劉玉雪,劉玉雪就拿本票給我。(問:劉玉雪拿本票給你的時候是已經記載完成,還是空白的本票?)已經完成了,用一個信封袋裝著,我看一下金額,正確就收下;(問:本件系爭的97年2月27日本票是你交付給劉玉雪寫後在交給你,還是劉玉雪寫好後交給你的?)是劉玉雪簽好後拿給我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張莉青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犯行,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乙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本院卷內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盧乙凌之證人結文。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偵查卷內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
㈤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本院卷內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
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9598號補充
理由書暨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1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節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檢察官並與被告另合意被告應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萬元,待被告繳納上開公益捐後,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亦已於100年12月1日依上開協商條件繳納1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