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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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7號聲請人 林金祥 關係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勇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許溪圳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溪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106年3月8日發現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溪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溪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溪圳與聲請人共有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該共有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丁勇仁地政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丁勇仁地政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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