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馹恒
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馹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馹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8月2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渠等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所屬「迪奧」水房犯罪組織仍有共犯在逃,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極有可能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之危險,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故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