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072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告 簡美鑾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1、3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2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3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