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惜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惜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惜文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涂彧玲 支付賠償,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內,未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僅於前4個月依約支付,至第5個月(11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經電話詢問受刑人,其表示將於112年12月29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惟仍未依約履行,足認受刑人已違反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惜文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涂彧玲支付賠償,又前開判決已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並應於112年8月1日到庭說明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已有依約每月給付被害人支付賠償2000元,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然因受刑人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陳報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花蓮地檢署以電話通知受刑人需依約履行賠償,否則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答將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元,又花蓮地檢署將上情告知被害人外,並於113年1月2日收到被害人之電話通知,表示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支付賠償等情,有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4期共8000元(112年6月至9月),其餘各期之賠償金均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113年1月2日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刑人經本院對於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同意前開和解條件,故前開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