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委任自訴人甲○○之友人 黎思驊 ,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嗣因貸款發生問題,被告未查明事件始末,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被告與黎思驊有詐欺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官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論處,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與黎思驊有詐欺情事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委託自訴人與黎思驊共同辦理貸款事宜,嗣銀行通知該筆貸款早已核准撥款,伊竟完全不知悉該筆貸款已撥款之事,因認被告與黎思驊涉有詐欺罪嫌,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初無何等誣告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自訴人與黎思驊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一節,固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供述無訛,惟被告當時係委託自訴人與黎思驊二人共同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委任書影本內載「‧‧‧茲因委由黎思驊、甲○○為代理人,代為協辦貸款事宜,並同意支付過戶公規及相關費用(以單據為憑),以達順利完成所託‧‧‧」等語句相符,嗣該筆貸款業已核撥一節,復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陳其係嗣後經銀行通知始知悉上開貸款早已核准撥款等語,經本院當庭立即質諸自訴人,自訴人竟含糊泛稱:「我真的完全不知情。」及「我確實有在這委任書(指上述委任書)的受任人欄簽名,但是我現在已記不清當時為何簽名的原因。」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委任自訴人與黎思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且嗣該筆貸款核撥後,被告與自訴人、黎思驊間確有因該筆貸款問題發生糾紛,是被告既係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之客觀事態而認自訴人涉有詐欺情事,並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與黎思驊涉有詐欺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論被告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該等申告,抑或自訴人是否成立詐欺罪名,均難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情事。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杜譔事實訛為指訴之誣告情事,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誣告罪責,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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