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鑗那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明知 詹庭懿 (所涉通姦罪嫌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菁鳥汽車旅館,與詹庭懿合意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號解釋亦有明文。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查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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