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岳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岳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岳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22時35分間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4公克,驗後淨重0.37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2年5月6日22時35分許,在潘岳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居處搜索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潘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4公克,驗後淨重0.375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84公克,驗後淨重0.37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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