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程威

被告張維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程威、張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施程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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