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與長江路口」
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補充理由「被告陳駿哲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11月23日18時許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8分許、同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陳駿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與長江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2月1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上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駿哲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