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與文化北路1段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黃哲彬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共計317,074元(工資71,442元;零件245,632元)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
告求償上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然斯時雙方原本均在行進中,嗣因黃哲彬在前方緊急煞
車肇致本件事故,黃哲彬、被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黃
哲彬、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黃哲彬就本件事故亦有緊急煞車之
過失,黃哲彬、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
、30%等節,然參諸黃哲彬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文
化北路1段往仁愛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1段492巷
時,看到紅燈就煞停,後方車輛就直接自伊左後方追撞上來
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文化北路1段
往仁愛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1段492巷時,號誌要
變為紅燈,伊看對方原本要過去,後來就緊急煞車,伊跟太
近導致從對方左後側追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右後車身,系爭
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左後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及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肇致。又本件事
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亦認「一、江志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黃哲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黃哲彬就本件事
故亦有緊急煞車之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
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黃哲彬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黃哲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317,074元(含工資71,442元、零件
245,6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
日108年4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79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1,44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共為160,221元(計算式:71,442元+88,779元
=160,2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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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5,632×0.369=90,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632-90,638=154,994
第2年折舊值154,994×0.369=57,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994-57,193=97,801
第3年折舊值97,801×0.369×(3/12)=9,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801-9,022=88,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