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譽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譽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譽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 賴素貞 所騎乘同向沿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2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廖譽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譽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於同日7時7分許,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方能進入,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賴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譽陽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素貞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起步進入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也有察看來車情形,未發現來車才起步駛入車道,是告訴人無緣無故自左後方來撞擊車子左後輪,伊來不及反應
,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貞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道路右側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
二、告訴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