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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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
3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2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變更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5月2日確定,復與他罪(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 竹東簡 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送驗淨重0.1415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415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四)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證。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C-1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21日確定,於98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2公克(送驗淨重0.1415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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