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曾登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