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耕
蘇成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百耕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與文濱路交岔路口時,其因欲尋找某處地址而暫停在該路口,旋即欲往右靠路邊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行駛變換車道,適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蘇成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上述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劉百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百耕受有雙手肘、右手、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蘇成昌則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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