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羽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羽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 陳冠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8-13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附表編號1-7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8-1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可證。而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6、8-13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