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逸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對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九O八七七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由本院合議庭辦理,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二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陸仟伍佰柒拾參元【計算式:65,732元×5%×2年=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取陸仟陸佰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