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依萱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法扶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允中

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金額新臺幣624,000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28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依照合理舉證責任分配,

就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根據被告的防禦,主要都是在

原因關係存在,而非本票由原告所簽發。

三、根據本院調查證人 周祐興 (也就是本案對保人)的結果,實

際上簽發系爭本票的人就是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之人,這

個人與當庭到場的原告應該不是同一人,由此可以確認系爭

本票不是由原告所簽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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