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依萱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允中
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金額新臺幣624,000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28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依照合理舉證責任分配,
就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根據被告的防禦,主要都是在
原因關係存在,而非本票由原告所簽發。
三、根據本院調查證人 周祐興 (也就是本案對保人)的結果,實
際上簽發系爭本票的人就是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之人,這
個人與當庭到場的原告應該不是同一人,由此可以確認系爭
本票不是由原告所簽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