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維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維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操作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金流困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分別將不知情之 黃國揚 、龎美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人於113年3月4日9時37分許,向 黃俐泠 發送假買賣訊息,向其佯稱要不要收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黃俐泠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3月7日2時24分、7時30分、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500元、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7日1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維恩隨即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維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俐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㈣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轉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及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轉出或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令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予以轉匯,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係由幫助犯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其所提供帳戶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24319卷第18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在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萬3,500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一次提供其本人及父母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李宛姿陳冠廷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係一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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