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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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以對,本屬不該;⑵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動機及目的;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⑸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⑹辯稱:告訴人要搶告訴人高齡90歲爺爺 官明仕 之柺杖,伊怕告訴人爺爺會受傷,故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撞到牆壁,才會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