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周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03元,及其中136,7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6,2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結果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