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蘇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