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1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四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管理規約、住戶名單、公告、開會通知單、出席
委託書、繳交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戊○○、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到場固曾到場主張原告並未將所允諾之回饋給
之,應按照一般計算金額扣除新台幣1萬多元云云,惟被告
亦自承尚未繳納今年度之管理費,且並未於被告公告協商緩
期還款計畫減收方案之期限內提出申請,是被告丁○○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