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良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施工工地之工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8時26分許,自分隔島搬運模板後,欲由東往西穿越和平路2段進入路旁之施工圍籬時,本應注意興修工程時,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而不得於工程所計畫之施工時間(即9時起至16時30分止)外逕行施工,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道路雖有工程,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非施工時間,在距離該路段之設置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搬運模板自該路段分隔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工地,適有 王怡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2段北往南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即該路段設有標線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6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高志良自分隔島搬運模板穿越道路而閃煞不及,先擦撞高志良後,再擦撞於工地內施工之工人 劉宏一 ,隨後因機車失控而衝入施工坑洞內,導致王怡潔受有尾骨挫傷、左小腿、右前臂及背部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高志良及劉宏一亦受有傷害(高志良及劉宏一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高志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高志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分隔島搬運模板後,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並與告訴人王怡潔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該路段施工,有向公部門申請路權,並經公部門審核通過交維計畫書,現場亦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執行,其不可能扛著巨大的模板配合紅綠燈來回走到工地,告訴人超速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距離該肇事路段之設置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自該肇事路段分隔島搬運模板穿越道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22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932857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觀之,其中第三章工程進行說明3.1第2項記載「本工程於交通顛峰時段及7-9時、17-1
9時等尖峰時段勿施工,其每日施工時間為9:00~16:30,...」,此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5頁),顯然被告所施作工程之施工起迄時間為每日9時至16時30分許,且於每日7時至9時之時段不得施工,換言之,每日7時至9時時段,被告並無權利使用肇事路段逕自穿越該路段。然被告係於109年6月22日8時26分許,在距離該肇事路段之設置行人穿越道之10
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搬運模板逕行穿越道路,顯見被告於搬運模版穿越肇事路段之際,並非上開准許施工時間,而無權使用肇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之行為已超出主管機關許可無訛。
2、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款訂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然非於施工路段而無權使用該路段逕行穿越,則其仍為行人須遵守前開規定,穿越道路必須行經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不得自分隔島穿越道路,尚不因其為該工程施工人員必須搬運模版而有所不同。
3、準此,被告既然為該工程之施工人員,亦為該路段之用路人
,則上開規定應為一般用路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道路雖有工程,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非施工時間,在距離該路段之設置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搬運模板自該路段分隔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尾骨挫傷、左小腿、右前臂及背部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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