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及92年8月間向原
告申請並持用信用卡以簽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12
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及信用卡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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