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勳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本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林佩佩 為董事長,然該決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確認不成立,被告大象公司與林佩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經同一判決確認不成立,且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2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林佩佩至少自110年8月10日起,即非被告大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當時,林佩佩已非被告大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然起訴狀上卻仍記載被告大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佩佩,顯然有誤。被告大象公司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未經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大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舜民